【以案释法】用人单位与社保缴纳单位不一致时的责任承担
- 发布日期:
2024-10-08 - 来源: 江苏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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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刘某某原系某环卫处职工。某环卫处将城区公厕保洁服务发包给某公司后,刘某某于2019年7月1日成为某公司的保洁工。某公司每月发放刘某某工资,但从中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转给某环卫处代为缴纳。2021年5月12日,刘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致头皮、胸部、肩胛部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刘某某的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不一致,致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无法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赔付,故刘某某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受理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和某环卫处共同赔付其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各项费用。
【评析】
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开户登记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开户和缴纳单位应当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是与参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不一致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某公司未依法为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致其工伤保险待遇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应当为刘某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刘某某主张某环卫处应共同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某公司支付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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