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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脱逃27年后被抓获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

  • 发布日期: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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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罪犯李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拐卖人口罪,于1992年3月11日被法院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1992年4月2日投送监狱服刑。1997年12月4日,李某在服刑期间利用分散劳作之机脱逃,潜逃至安徽、山东等地。李某脱逃后,监狱制作罪犯脱逃报告表并多次发函协查其行踪。其间,李某一直未敢回家,并冒用他人姓名以逃避侦查。后李某冒名经营一家砂纸厂,2024年2月21日,李某在该厂被抓获。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已经过追诉期限。持该意见的理由是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脱逃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中“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不再追诉”。李某于1997年12月4日脱逃,直至2024年2月21日被抓获,其间,监狱和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导致已经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脱逃罪是继续犯,没有追诉期限。持该意见的理由是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李某从监狱脱逃,侵害的法益是监狱的管理秩序,侵害状态始终持续,至重新收押结束。犯罪行为从其投案之日起算,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意见认为,目前的刑事立案文书是2000年后司法的令状化改造才逐渐完备,在此之前,刑事立案文书还没有形成现在《立案决定书》的制式文书。根据上世纪90年代的历史现状和客观情况,监狱发现罪犯脱逃开展追捕,通过向公安机关制发协查通报,具有启动刑事程序的功能。罪犯在脱逃后,监狱自行组织民警开展对脱逃罪犯的追逃活动,或者填写《追逃登记表》后请求公安机关予以追逃,与现行的立案侦查性质、功能相同,属于对脱逃罪犯启动立案侦查措施。具体到本案,李某脱逃后,监狱开展抓捕未果,向公安机关发出协查通报,且监狱机关开展了专项抓获活动,应视为采取了强制措施,应当作出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决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追诉期限是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适用于所有刑法罪名,在办理本案时应首先坚持这一原则。李某在脱逃后,监狱向公安机关发出了协查通报,开展了追捕工作,虽然抓捕未果,李某脱逃27年之久,但结合监狱历史沿革、立法原意、刑事政策的延续性考虑,不能教条地认为没有严格“立案侦查”,而应认定“采取了强制措施”,并作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决定,以脱逃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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