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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既未遂应当如何认定?

  • 发布日期: 2024-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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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0年7月起,被告人孙某为牟取非法收入,在没有取得“华为”“苹果”等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组织人员生产假冒伪劣的“华为”“苹果”等品牌手机充电器、外壳、盖板,累计销售金额8万元,在工厂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华为”“苹果”等手机充电器、外壳、盖板,金额合计25万元。

【评析】

对于孙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到既遂标准,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到未遂标准,如何对全案进行认定,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全案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既遂,将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累计计算,共计33万元,选择“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并对其中的25万元适用未遂条款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全案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将销售金额折算成货值金额后累计计算,共计49万元,选择“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全案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适用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在本案中,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进行量刑重于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既遂的量刑,因此对全案应以未遂论处,并按照尚未销售的金额来选择量刑档次,同时将实际销售金额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

持第一、二种意见的学者或实务人员主要是因为我国刑法中存在对数额犯累计计算犯罪数额的规定。但需要明确的是,这些规定大都针对犯罪既遂情况下的数额累计计算,不包括未遂与既遂并存的数额累计计算。因为未遂与既遂是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这就意味着这两种犯罪形态所涉及的犯罪数额是无法进行累计计算的,同样, 将销售金额折算成货值金额而后累计的做法也是没有根据的。合理的做法是,先针对既遂与未遂的部分分别量刑,然后根据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最后将实际销售金额或尚未销售金额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后决定最终判处的刑罚。这种做法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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