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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胁迫交易型”敲诈勒索罪司法认定

  • 发布日期: 2024-07-03
  • 来源: 江苏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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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倪某某是某村村干部,任职期间多次以举报超市消防存在安全隐患相要挟,在超市经营者与其交涉过程中,借机高价售卖廉价的工艺品或者保健品。案发前,倪某某共计作案28起,得款6.4万余元。

【评析】

对于行为人以威胁或者恐吓等手段,强行完成形式上商品交易的行为定性,当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向他人售卖商品,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以举报相要挟,以高价售卖物品为幌子,非法占有他人钱款,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根据刑法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恐吓手段迫使他人交付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可见,上述两罪客观上都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且均伴随威胁、要挟等手段。区分二罪的关键在于:一是主观目的不同,强迫交易罪要求行为人以强迫被害人接受交易为目的,敲诈勒索罪则以侵犯被害人财产、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为目的。二是侵害的法益不同,强迫交易罪侵害的法益是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敲诈勒索罪侵害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权。本案中,倪某某的主观目的不是强迫被害人接受交易,而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侵犯的法益是私人财产权。故倪某某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从规范依据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问题有明确规定,即: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可见,该意见规定了抢劫罪和强迫交易罪的区别,也为准确认定强迫交易罪提供了两个具体的标准:1、主体是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2、是要求被害人支出合理的对价。本案中,倪某某并非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被害人支出的对价也明显不合理。故倪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从具体案情角度分析。首先,倪某某的身份是一名村干部,其向被害人售卖的所谓工艺品或者保健品,均非被害人所必需,系强行兜售。其次,案涉物品的销售价格与实际价值之间相差悬殊,倪某某将其从网上以几元、十几元低价购买的物品以数百甚至上千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销售,已经失去市场交易最基本的对价性质。此种情况下,倪某某主观上已经不是想通过交易获取利润,而是以交易为名非法占有他人钱款,构成敲诈勒索罪。最后,倪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支出一定成本而购买的物品,是为了掩饰犯罪,而非弥补被害人损失,故该部分支出也不应从敲诈勒索的数额中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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