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定性
- 发布日期:
2024-07-16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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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1年9月至2023年9月,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系盗版图书,仍购买后放在其所经营的实体书店及网店对外销售,销售盗版图书50余万元,获利10余万元。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2007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2011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所以单独的零售行为也属于“发行”。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刑事审判参考》中张顺等人侵犯著作权案,将销售盗版书籍的行为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案例提及无论是出版社第一次公开销售作品、复制品,还是他人购入作品、复制品之后再向公众销售,均属于“发行”。本案刘某明知是侵权复制品,仍予以购买并销售,与张顺案并无差别,应认定侵犯著作权罪。但同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若认定刘某的“零售”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发行”行为,则导致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被包含,客观上造成该罪名被架空。实际上刑法并未将该罪名删除,反而在刑法修正案中调整该罪名刑期,说明该罪名确有存在的必要。
其次,从打击重点来看,现在施行的侵犯著作权罪入罪标准是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或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最高刑期为10年,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入罪标准是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最高刑期为5年,前者打击力度明显重于后者。前者侧重打击源头犯罪,后者则更多规制衍生的侵犯著作权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刘某的行为属于后者。
再次,对“零售”作限缩性解释。根据体系解释原则,《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零售”与“总发行”等其他五种发行形式并列,理应达到与其相同的程度。刘某销售图书给个人,明显不及“批发”“展销”等程度,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最后,法律适用导向变化。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既复制又发行或者复制后尚待发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虽然该司法解释尚未正式颁布实施,但明确了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必须伴有“复制”行为。结合2024年初最高检发布的侵犯著作权典型案例中案例二、案例六均将销售他人制作的图书行为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起诉判决。
综上,刘某处于盗版产业链末端,购进盗版作品并单纯以零售方式卖出牟利,应认定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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